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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大泽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太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67号罪犯吴太泽,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抚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太泽犯故意杀人、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9908.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太泽在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吴太泽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太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太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