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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路某、薛某甲等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业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薛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次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雪松。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丙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赔偿金48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71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34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915.8元、张某丙生前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0938.37元、死者误工费533.33元、家属护理费14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4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705188元。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一般,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无前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要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丙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丙原在迁西县兴城镇教育办成人学校工作,其母亲路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自2005年至今由长子张英、次子张某丙共同赡养,居住在迁西县城关。被害人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门诊费20938.37元,尸检费700元。冀B×××××肇事车辆所有人田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保险日期截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1月29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日期截至2016年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说明;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谭某、张某乙、薛某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7、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身份信息;11、被��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薛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54344.03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医疗费20938.37元+尸检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5元【(16204元×5年)÷4】+护理费351.16元(87.79元×4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434344.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434344.03元×90%)=390909.63元],两项保险赔款合计4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