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付昌、黄秀杰与刘立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昌,黄秀杰,刘立汉,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028号原告梁付昌,男,194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新民市。原告黄秀杰,女,194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梁付昌,系原告黄秀杰丈夫。被告刘立汉,男,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陈敏,女,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付昌、黄秀杰诉被告刘立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汉、陈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种地没钱,2013年11月21日向我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分,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西瓜秋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给我们,二被告给我们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0月26日西瓜秋我们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暂时钱不够,只能支付部分利息为由,给付了我们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2015年我们再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汉、陈敏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立汉、陈敏向原告梁付昌、黄秀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到2014年西瓜秋本金和利息一次还清。2014年10月26日,原告收刘立汉利息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梁付昌、黄秀杰与被告刘立汉、陈敏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汉、陈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刘立汉、陈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亦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梁付昌、黄秀杰要求被告刘立汉、陈敏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汉、陈敏共同返还原告梁付昌、黄秀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立汉、陈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