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沈谁与黄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沈谁,黄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林沈谁。被告:黄细兰。原告林沈谁诉被告黄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沈谁、被告黄细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沈谁起诉称:被告黄细兰截止2015年8月1日止欠原告55900元,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立下欠据,欠款期间,经原告陆续讨还,被告无故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用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做为会首组织了二个互助会,被告黄细兰参加了上述互助会。其中2012年1月份开始的会,标会共31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原告一次,该会总金额为20000元,得会前每股每个月应付款为700元,得会后每股每一个月应付款为700元加上标会利息;被告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一股,于第一期得会,标会利息为316元,被告得会后一共只交了2至3期就再未交且未得会前的一期700元也未交。另2012年11月份开始的会,标会31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原告一次,该会总金额为30000元,得会前每股每个月应付款为1000元,得会后每股每个月应付款为1000元加上标会利息;被告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一股,于第一期得会,利息为487元,被告得会前的1000元未给原告,标得会后也未按期交纳,只在2014年8月份后陆续还给原告9000元,故该会被告还欠35610元(30×1487-9000)。且被告在标得30000元会后,有将20000元的会中所欠的钱部分偿还给原告,20000元的会被告只欠20期共计20320元(20×1016元=2032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55900元。原告林沈谁自认在结算时多算了487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443元。原告林沈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55900元的事实;被告黄细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条也是其打的。2万元的会其还有20期未付,3万元的会第一期就标走,但后来有付了9000元。被告黄细兰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黄细兰参加原告林沈谁作为会首组织的两个互助会,其中一个从2012年1月份开始,标会31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原告一次,该会总金额为20000元,得会前每股每个月应付款为700元,得会后每股每个月应付款为700元加上标会利息,被告黄细兰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一股,于第一期得会,标会利息为316元,尚欠原告林沈谁20期会钱共计20320元未付。另一个会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标会31股,每股会员每个月付原告林沈谁一次,该会总金额为30000元,得会前每股每个月应付款为1000元,得会后每股每个月应付款为1000元加上标会利息;被告黄细兰在该互助会中占有一股,于第一期得会,标会利息为487元,后只付了9000元,尚欠原告林沈谁35123元未付。综上,被告黄细兰共欠原告55443元未偿还,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会钱进行结算,被告黄细兰出具借条凭证一份给原告林沈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互助会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443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4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沈谁55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黄细兰负担592元,林沈谁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