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何彩霞与金为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霞,金为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何彩霞,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为之,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何彩霞诉被告金为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为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霞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系桐城市百大电器有限公司的业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到期后被告归还26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分。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承担借款40万元,利息5.4万元(其中4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计2000元;2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5.2万元)。被告金为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系桐城市百大电器有限公司的业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到期后被告归还26万元。2014年1月1日、8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10万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何彩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为之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4万元(其中4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计2000元;2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5.2万元)。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为之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8月6日,本院裁定:对被告金为之名下的产权证号为2012字第65669号、2011字第53180号、2003第7294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借贷事实属实。现原告何彩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为之清偿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彩霞要求被告金为之给付借款利息54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为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彩霞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计10570元,由被告金为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吴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