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秀强、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赖金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陈秀强,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赖金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詹淑珍。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刘轩,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强,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经营者。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达。被告:赖金耀,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叶为民。委托代理人:朱尧章,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晓蕾,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职员。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盈公司)诉被告陈秀强、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徽公司)、赖金耀、第三人���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刘轩,第三人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尧章、许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强、燊徽公司、赖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盈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赖金耀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陈秀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14号1002房产,抵押担保的额度为960288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燊徽公司、陈秀强分别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在一定期限内���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额度为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4日,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借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于2013年7月17日向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提供了25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20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以25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债权转移之日起取得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并取代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成为被告燊徽公司、陈秀强等的担保权人及赖金耀的抵押权人。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委托广州市增城雅庭装饰设计���及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款汇入了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27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确认已经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款2518万元。随后,原告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通知各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函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4日在报纸上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但其至今未能偿还有关债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秀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18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至付清时止);二、在处理被告赖金耀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14号1002房产清偿债务时,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秀强、燊徽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秀强、燊徽公司、赖金耀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信银行增城支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系由陈秀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4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分别与燊徽公司、陈秀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燊徽公司、陈秀强同意对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向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1月17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与赖金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赖金耀同意对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向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960288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14号1002房产,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2月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取得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220074790)。2013年7月14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乙方)与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甲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等,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依约向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与京盈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将其对享有的涉案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京盈公司,债权转让价款为2518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涉案债权截止2014年5月27日���本金为2500万元、利息为18万元。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0日,京盈公司分别与广州市增城雅庭装饰设计部、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京盈公司委托广州市增城雅庭装饰设计部、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将150000元和25030000元存入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账户,用于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出具一份《资金到账确认函》,确认收到京盈公司委托广州市增城雅庭装饰设计部、广州市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借款本息合计2518万元。2014年11月4日,京盈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燊徽公司、陈秀强、赖金耀。2014年11月14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京盈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在《增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燊徽公司、陈秀强、赖金耀向京盈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另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在庭审中对京盈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在借款后没有归还任何本金,而只向中信银行增城支行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资金到账确认函》、《债权转让公告》、EMS快递单、增城日报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与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燊徽公司、陈秀强、赖金耀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5月20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京盈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4日,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京盈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增城日报》进行公告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保证人(燊徽公司、陈秀强)、抵押人(赖金耀)发生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增城支行依约向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发放贷款2500万元之后,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应承担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合同义务。借款后至今,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未依约偿还本息,因该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京盈公司,而陈秀强作为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该厂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故京盈公司现起诉要求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经营者陈秀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8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赖金耀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14号1002房产作为抵押物在最高担保额度960288元的范围内,对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由于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未能依约偿还到期债务,故京盈公司现起诉请求对赖金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以960288元为限),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赖金耀承���上述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陈秀强追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燊徽公司、陈秀强同意作为保证人对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京盈公司现起诉要求燊徽公司、陈秀强对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陈秀强在本案中作为广州市增城宗达绣花厂的经营者对涉案债务已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故陈秀强的上述保证责任应被清偿责任所吸收,本院对此不作重复判决。燊徽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秀强追偿。陈秀强、燊徽公司、赖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8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陈秀强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州京盈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赖金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14号10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以960288元为限);三、被告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秀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50元,由被告陈秀强、广州市燊徽贸易有限公司、赖金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