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与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顺发小区(罗龙路48号)1幢1层1-3号店。代表人翁玲玲,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雄,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被告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A区二层。被告黄木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春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施岩波,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挺海,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敏杰,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董邱兴,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丘敏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通达支行)与被告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起重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通达支行代表人翁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通达支行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配件;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7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福建创融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福建创融公司自愿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为原告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今,被告龙门起重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431.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农商银行通达支行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签订的2014003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龙门起重公司返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431.39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3、被告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福建创融公司对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借款用途为购配件;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7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福建创融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福建创融公司自愿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为原告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431.39元。被告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未代为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案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因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龙门起重公司返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431.39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福建创融公司对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闽F×××××、闽F×××××、闽F×××××、闽F×××××、闽F×××××、闽F×××××、闽F×××××、闽F×××××、闽F×××××、闽F×××××、闽F×××××、闽F×××××大型汽车以及被告董邱兴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新地标·金色家园)8幢1602室房产一套。原告农商银行通达支行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贷款明细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通达支行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均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通达支行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龙门起重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门起重公司未还本付息,侵犯了原告农商银行通达支行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龙门起重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门起重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门起重公司、福建创融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431.39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10.2%计算)。二、被告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对被告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940元,由被告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业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账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