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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一重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一重字第5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甲(刘某乙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亮、杭士景。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乙、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刘某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传亮、杭士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1年6月原告替被告刘某乙垫付95950元。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乙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595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81902元。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人同是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公司的相关业务,被告刘某乙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公司的资金账目,因而在公司存续期间二股东之间产生的资金往来不应视为借贷关系。2、原告诉状对事实部分的陈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12月20日的10万元不是借款,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公司资金的往来;对于所谓垫付的95950元利息的问题,这是支付的济宁万某工贸公司在济宁银行200万元贷款的利息,借款主体是济宁万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济宁万某工贸公司,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3、退一步讲,即使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所谓的“2011年6月底刘某乙欠刘某甲明细”制作的时间是2011年7月7日,而后面刘某乙书写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中间没有任何中断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无论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与否,都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款明细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底刘某乙欠刘某甲明细,2011年3月28日刘某甲汇刘某乙30万元;2011年5月30日刘某甲汇刘某丙转交给刘某乙80万元;截止2011年6月垫付利息95950元(200万元×9.595‰×5个月)。以上内容为电脑打印,打印日期为2011年7月7日。后附有“收到以上资金,刘某乙,2011年8月10日”字样。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张。分别为2010年12月20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10万元;2011年3月29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30万元;2011年5月13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80万元。3、被告刘某乙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在陕西是以个人名义做生意。4、《截止到2009年4月底刘某乙在公司资金表》,该证据是济宁万某工贸公司的会计高某、出纳孙某与原告进行的清算明细,上面有会计、出纳及原告的签名,能够证实双方进行了公司账目的清算,并且明确了被告刘某乙截止到2009年底在公司的资金余额2728642.48元。5、“2009年1月份-2009年12月份开支及费用说明”,该证据证明2009年度公司的开支费用情况,对没有单据的公司费用进行了清算,上面有原告和被告刘某乙的签名。6、2011年3月份刘某乙在公司资金清算明细,该明细系济宁万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打印、由公司的出纳孙某进行的统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彻底清算完毕,原、被告没有任何的经济纠葛,其中有一笔在济宁银行的20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刘某乙偿还。7、济宁万某工贸公司2005年度购销承包协议一份、拨付资金明细表一份,证实在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原告承包了公司,全年向公司上交利润55万元,被告刘某乙不再参与公司经营,被告刘某乙只出资了300万元,明细表上有300万元的形成过程。8、济宁万某工贸公司2006年度购销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在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原告又承包了一年公司,全年向公司上交利润55万元,被告刘某乙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资金除300万元以外的资金,大约3000万元都由原告自筹。9、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实他2004年到济宁万某工贸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会计高某、孙某,业务员有张某、李某乙,公司的正常工作由刘某甲经理主持安排,他的工资及保险由刘某甲经理发放。2010年3月西乡建设矿业需要车及驾驶员,他被刘某乙借调到西乡建设矿业开车,是刘某甲经理安排他去的,2010年3月以后的工资及保险由刘某乙发放。当时西乡建设矿业需要买铲车,刘某丙(刘某乙的儿子)带过去80万元钱,这笔钱从哪里来的不清楚。西乡建设矿业公司是刘某乙经营,刘某甲并没参与。2012年6月刘某甲和张某曾经到过西乡建设矿业公司,去看看生产的情况,看看矿粉是否卖了,至于刘某甲是否与刘某乙交涉要款的事他没参与,也不清楚。10、证人张某证实他是1998年到济宁万某工贸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8年底公司基本上没有业务了,2009年他离开了公司,刘某甲回济宁水泥制品厂上班去了,刘某乙去陕西西乡开了一家铁矿,至于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不清楚。2012年6月底,刘某甲曾带着他到陕西西乡建设矿业公司去过一次,去以前听刘某甲说是去要钱,在西乡住了两夜一天,当天晚上刘某乙、何某、刘某甲和他一起见的面并在一起吃饭,第二天去的山上矿上现场看的,至于刘某甲是否向刘某乙要钱,他们谈话时本人不在场,也不清楚。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一笔30万元和第二笔80万元没有相应日期的转款凭证,无法证实把这两笔款汇给了刘某乙,表格的制作人是叶某,其制作的行为不是代表刘某甲个人的行为,是公司账目的合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单的第一项2012年12月20日的10万元在原告出示的证据6中,是作为公司资金汇给被告刘某乙,而不是所谓的借款。第二张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的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与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上的日期无法对应,下面备注“汇三叔30万”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第三张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上的日期2011年5月30日的时间无法对应,下面注明的是“汇刘某丙西乡”,这不能证明是欠钱借钱。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乙有证据可以说明刘某乙参与的项目,原告也参与了,80万元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的备注就是明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两个股东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资金的账目无法进行清算,该清算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告刘某乙公司的账目,无法证明公司的外账全部收回,余额是不准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刘某乙的签名,但该证据说明济宁万某工贸公司在济宁银行的利息由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双方按50%承担,还款主体是济宁万某工贸公司和两个股东。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第二项第四点“2010.12.20农行汇给刘某乙10万(刘某甲经办)”,从这一点可以证实济宁万某工贸公司的资金是由原告掌控,大部分款项汇出都是从原告刘某甲的个人账户汇给被告刘某乙的,刘某甲汇给刘某乙的钱无法分清到底是个人的还是公司的。对证据7、8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拨付资金明细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刘某乙的签字。对于证据9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刘某乙认为原告是否向刘某乙要款何某并不知情,原告去西乡考察矿粉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并且要求何某向其汇报生产和销售情况,何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就其所谓的借款向刘某乙主张过权利,因为其不在场。对于证据10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刘某乙质证认为原告是否向刘某乙主张过借款,张某并不知情,鉴于该证人与原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对于张某听原告所说去西乡要款是听说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刘某乙和陈某签订的购销协议实际上是本案原告与刘某乙共同参与,证实原告通过刘某丙汇款西乡的8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及其他开支。证据2、刘某甲的司机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安排何某去西乡矿山开车,并受刘某甲的委托,向刘某甲汇报西山矿山的生产销售情况。证据3、济宁市商业银行(现济宁银行)与借款人济宁万某工贸公司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证实该200万元的借款主体是济宁万某工贸公司,承担还款和利息的主体也是该公司。证据4、济宁万某工贸公司的出纳孙某所列的本案原告刘某甲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从公司支取大部分现金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公司的资金大部分在原告刘某甲个人名下。证据5、济宁市水泥制品厂与济宁万某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的代表分别是刘某甲和刘某丙,证实刘某丙的行为代表济宁万某工贸公司的行为,虽然刘某丙是刘某乙的儿子,不能当然认为原告将钱转给刘某丙就视为转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也在公司任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怀疑该证据系二被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而伪造的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何某既然开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可以让他亲自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署关于这份借款的股东会决议,这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是由被告刘某乙个人使用,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对里面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合同是伪造的,甲方刘某甲的名字系伪造的,乙方刘某丙的签名是先盖的公章后书写的名字,也是伪造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侄子。被告刘某乙、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结婚。被告刘某乙等三人于1998年4月20日出资成立了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2003年变更股东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注册资本501万元,其中刘某乙出资301万元、原告刘某甲出资200万元,被告刘某乙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煤炭业务,2005年以前公司基本处于亏损状态,2005年和2006年原告刘某甲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公司出资300万元,刘某甲每年上交公司净利润55万元,2007年经济形势好转,仍由刘某甲承包经营,2007年的承包协议没有签订,2009年公司基本上没有再经营业务,处于歇业状态,主要任务是回收资金。2010年1月15日,被告刘某乙与陈某在陕西省西乡县共同注册了西乡县建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营磁铁粉加工、销售。2010年2月6日,被告刘某乙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乙需支付给陈某各种费用327万元。刘某乙自2010年1月以来一直在西乡县,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全由原告刘某甲负责。2011年7月7日,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打字员叶某打印了一份“2011年6月底刘某乙欠刘某甲明细”,内容为“1、2011.3.28刘某甲汇刘某乙30万2、2011.5.30刘某甲汇刘某丙转交刘某乙80万3、截止2011年6月垫付利息95950元(200万*月息9.595*5个月)”。在该明细的下方刘某乙签署“收到以上资金刘某乙2011年8月10日”。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刘某甲从其农行卡中(卡号62×××16)向被告刘某乙农行卡中(卡号62×××18)转款30万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刘某甲从其农行卡中(卡号62×××16)向被告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农行卡中(卡号62×××19)转款80万元,刘某丙将该款带到西乡县交给刘某乙用于西乡县建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铲车和其他开支使用。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甲从其农行卡中(卡号62×××16)向被告刘某乙农行卡中(卡号62×××13)转款10万元。2008年12月,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因购销煤炭业务的需要,与济宁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现更名为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济商行开发区支行贷字200812030201号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二百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月利息为8.0325‰,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每月的20号前需结清当月利息。截止2011年6月,原告刘某甲经手支付了该笔贷款五个月的银行利息959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公司股东之间利用公司资金的正常资金往来还是股东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2、涉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涉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出具书面的借条,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有交付借款的证据。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刘某乙签字注明“收到以上资金”的2011年6月底的欠款明细主张被告刘某乙欠其借款,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一张2010年12月20日向刘某乙转账10万元的农行汇款单,该笔款项并没有记载在2011年6月底的欠款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该款是否是借款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二张2011年3月29日向刘某乙转账30万元的农行汇款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明细的第1项“2011.3.28刘某甲汇刘某乙30万元”的时间不相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三张2011年5月13日向刘某丙转账80万元的农行汇款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明细的第2项“2011.5.30刘某甲汇刘某丙80万元”的时间亦不相对应;以上两份汇款单能证明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分别收到原告的转款30万元及8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明细的第3项“截止2011年6月垫付利息95950元”,是被告刘某乙以自己的营业房作抵押贷款,贷款用于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所用,利息应由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个人偿还的该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原告和被告刘某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是以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的资产不能混同。在公司经营期间,两个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与公司的经营相关联。当公司歇业或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委托会计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清算或自行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完毕后,才能明确股东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股东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清算完毕后,可以另行主张。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7年由原告承包经营,2009年以来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主要工作是回收资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资金管理主要由原告负责,2010年被告刘某乙在陕西省西乡投资西乡县建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万某公司基本处于解散状态,公司的业务员、会计、出纳等人员均离开公司另谋职业,原告也到济宁水泥制品厂任厂长,原告提供证据4“截止到2009年12月底刘某乙在公司资金”证明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该证据虽有原告刘某甲、财务人员孙某、高某的签字,但没有被告刘某乙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公司收入和支出资金的统计,不能算作是公司的清算结果。在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汇给被告刘某乙的款项是原告个人的钱还是公司的钱难以分清,可能存在股东个人的资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因此,原告和被告刘某乙首先应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后,才能明确股东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刘某乙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欠其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的“2011年6月底刘某乙欠刘某甲明细”系欠条,不是借条,虽然上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自欠款明细出具之日原告就应当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而刘某甲于2013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提供证人何某、张某出庭作证,但二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到西乡曾当面向被告刘某乙追要欠款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刘某乙作为济宁万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在公司歇业或解散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可能造成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的混同,清算完毕后,如确实存在股东个人之间的借款,可另案主张。另外,本案的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李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李某甲偿还借款1295950元和利息78190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2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曾 红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