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29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3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闪某,男,1984年8月30日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闪某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闪某乙。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闪某乙由王某抚养,闪某负担抚养费;3、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闪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闪某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闪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王某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一、二,闪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闪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闪某乙。两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王某以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王某、闪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王某提出与闪某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某提出要求与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