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广洲、孙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徐龙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负责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洲。被告孙桂花。被告杨旭东。被告徐龙贵。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徐龙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洲、孙桂花、徐龙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约定按年利率12.6%结算利息,被告徐龙贵自愿为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偿还借款本金179552.42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923.75元,以179552.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的1.5倍计算利息。2、被告徐龙贵对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旭东辩称:原告起诉要我们还钱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要向法庭说明,我们向原告的借款,有50000元被担保人徐龙贵使用。另外,原告在向我们索款过程中,对我们造成经济损失,我们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逾期利息,被告杨旭东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借款合同中是我们借款人及担保人本人签字按印的。希望原告能找到被告徐龙贵一起协商解决本案。被告杨广洲、孙桂花、徐龙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徐龙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6%,贷款资金存入被告杨广洲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被告徐龙贵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广洲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后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552.42元及利息5923.75元,被告徐龙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江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854.3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诉讼代理费发票、利息清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徐龙贵应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徐龙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龙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追偿。原告主张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552.42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923.75元,并以本金17955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徐龙贵对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龙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杨广洲、孙桂花、杨旭东、徐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