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燕斌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斌,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郑燕斌,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2日,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被告:刘建,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乡。原告郑燕斌诉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美凤、人民陪审员张弦、人民陪审员王焱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建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因经营乌托邦酒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一次性还清此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8日撤回起诉。由于借款未能收回,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经营乌托邦酒吧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第二次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两次共计借款32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12月一次性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曾找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的母亲李志英承诺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8日撤回起诉。由于借款未能收回,原告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借款的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依法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不偿还的,原告可以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郑燕斌归还本金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燕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款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