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育清与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清,毛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叶育清。被告毛晓莉。原告叶育清诉被告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毛晓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毛晓莉向原告叶育清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0‰。被告毛晓莉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叶育清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作如下陈述:被告毛晓莉于当日将8.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一部分。同日,原告叶育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毛晓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育清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毛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