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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宏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宏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保字第241号申请人: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松,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董事长。被申请人:徐州市宏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宪柱,董事长。申请人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宏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出票银行为昌邑农商银行的承兑汇票(号码为: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X元)并停止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XX,出票日期为XX年X月X日,出票人昌邑市生财铸造有限公司,收款人昌邑市凯强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x元,汇票到期日为xx年x月x日)一份,并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