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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郝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棉棉、韩棉,打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田崇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郝某、韩某加入传销组织,以宜兴市屺亭街道东郊花苑三期15幢503室为传销窝点,被告人郝某、韩某系该窝点管家,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及窝点内人员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限制他人外出和与外界联系。2015年4月12日,赵某被关入该窝点,被灌输传销理念。4月21日晚上,赵某欲逃跑被发现,被告人郝某、韩某等人在杜德君(另案处理)带领下将赵某的头按入水中呛水直至赵某表示不敢再逃跑。4月29日凌晨,赵某从卫生间翻窗逃走,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郝某、韩某于当日被抓获。被告人郝某、韩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摄影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韩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韩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韩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是在被胁迫下参与的犯罪,其在本案中实际作用较小,情节相对轻微,应属于协从犯。2、被告人韩某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韩某在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是在胁迫下参与犯罪,在本案中实际作用较小属胁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在阻止赵某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比较积极主动,不存在胁迫的行为,故不宜认定其为胁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