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文盲,无业。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俐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判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