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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5年腊月二十六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7月8日生育女孩赵思彤,200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自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找遍亲属家和被告可能去的地方,均没有找到。多年来,原告一直寻找,但始终没有音信,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走行为已经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赵思彤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自己承担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2005年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赵思彤,2008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及被告家人均与其联系不上。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思彤由自己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现被告吴某某独自离家出走至起诉时已超两年,对家庭和子女均未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和责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思彤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海峰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