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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春芳与连跃辉、程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芳,连跃辉,程光军,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杨春芳。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跃辉。被告程光军。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太行路森都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庞红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电话0319-315****。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春芳与被告程光军、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连跃辉为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连跃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军、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芳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程光军驾驶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冀E×××××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井陉县北王庄二厂倒车时,将停在后面的刘顺江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驾驶室撞坏。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损失58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连跃辉辩称,冀E×××××、冀E×××××挂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计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被告程光军、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程光军驾驶冀E×××××、冀E×××××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车是连跃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E×××××挂车是连跃辉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在井陉县北王庄二厂装货后倒车时,将停在后面的刘顺江驾驶的冀A×××××、冀A×××××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杨春芳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鹿泉市新世纪货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驾驶室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连跃辉当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报案,在与原告协商未果后,才在2015年6月6日凌晨向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事故发生在北王庄二厂的场地内,被告知到派出所报案,井陉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现主张车损5086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44265元、维修项目7000元、残值400元、估损金额为50865元)、公估费285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2850元的发票)、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鹿泉区瑞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冀A×××××车施救费3000元的发票)、拆验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鹿泉区诚达汽车修配店收取冀A×××××车拆验费2000元的发票)等损失5871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公估费、拆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连跃辉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协议、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协议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光军驾驶冀E×××××、冀E×××××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井陉县北王庄二厂装货后倒车时,将停在后面的刘顺江驾驶的冀A×××××、冀A×××××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撞坏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在此事故中,被告程光军驾驶车辆倒车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顺江无责任。程光军是提供劳务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连跃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5086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850元、拆验费2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杨春芳2000元。根据程光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连跃辉尚应赔偿给原告杨春芳56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春芳5671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杨春芳58715元。被告连跃辉已支付给原告杨春芳的赔偿款3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春芳2871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连跃辉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法院专递费250元,共计884元,由被告连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