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陶海平与饶远星、饶灼凤、饶贤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平,饶远星,饶灼凤,饶贤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陶海平,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壮志、董沁,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远星,住建瓯市。被告饶灼凤,住建瓯市。被告饶贤有,住建瓯市。原告陶海平与被告饶远星、饶灼凤、饶贤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远星、饶灼凤、饶贤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饶远星、饶灼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饶远星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日,月利率3%,被告饶贤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方仅支付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被告饶贤有曾出具保证书、承诺书还款,但均未兑现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饶贤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借条;3、保证书、承诺书、证明各一份;4、转款凭证两份。共同证明被告饶远星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饶贤有提供保证担保及利率的约定等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饶远星、饶灼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饶远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原告转款65万元到被告饶灼凤帐户,另现金支付15万元。被告饶远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款80万元,计划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被告饶贤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2日,被告饶贤有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7.2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饶贤有出具“证明”,写明对上述借款80万元仅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本金未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饶远星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转帐6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月利率3%。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未付,同意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被告饶贤有仍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现被告方至今未履行承诺,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6月份,被告饶远星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双方以月利率3%结算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饶远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婚姻关系期间,属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饶灼凤共同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贤有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多次书面承诺还款,故被告饶贤有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陶海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此款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饶贤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440元,财产保全费用48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