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亚芳与段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胡亚芳。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段光阳。委托代理人石成、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文书。原告胡亚芳诉被告段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段光阳驾驶赣G×××××正三轮车行驶105国道由北向南方向,途径孔垅镇殷湾村七组路段,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同道路西侧正在行走���原告发生碰撞,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光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3815.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段光阳负事故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其治疗情况。4、住院治疗收据1张、门诊医疗收据1张、药店收据1张,拟证明其治疗费用情况。5、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VII(7)级伤残。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7、住院期间护工开具的护理费收据2张,拟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8、购买轮椅及奶粉米粉票据,金额分别为650元、351元。被告段光阳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事故发生后,诉讼前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55800元费用,被告再无能力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并将被告垫付的55800元费用纳入本案原告诉求费用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中的药品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处方且无原告姓名,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伤残评定综合指数过高;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700元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非正规税收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定,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据形式不���法,应不予采纳;对证据8,对购买轮椅无异议,购买奶粉及收据有异议,其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载明原告本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损害需要购买奶粉的关联性和必然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药品票据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证据7住院期间护工开具的护理费收据,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数额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8,中的购买奶粉票据,同本案亦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它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段光阳驾驶赣G×××××正三轮车行驶105国道由北向南方向,途径孔垅镇殷湾村七组路段,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同道路西侧正在行走的原告胡���芳发生碰撞,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光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治疗费177513.10元。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胡亚芳因外伤致特重型脑颅损伤,双侧脑疝,左额叶挫裂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10)级、VII(7)级,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鉴定时间2015年8月13日,鉴定费2500元。三、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胡亚芳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时间2015年4月29日,鉴定费700元。四、被告段光阳诉前支付原告胡���芳55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段光阳驾驶赣G×××××正三轮车同正在行走的原告胡亚芳发生碰撞,致原告胡亚芳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光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亚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依法由被告赔偿,被告诉前支付原告55800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原告胡亚芳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实确认如下:住院治疗费177513.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233.32元(26209元/年×240天)、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91131.60元(20年×10849元/年×42%)、鉴定费3200元(700元+2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合计32668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光阳赔偿原告胡亚芳的各项损失合计326684.46元。剔除诉前支付原告55800元,下余应赔偿270884.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7元,由原告胡亚芳负担690元,被告段光阳负担6067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志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邓翘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