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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新利诉被告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利,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付新利,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小区。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工业路西园区街北(3)。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该公司经理。原告付新利诉被告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利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她借款700,000元用于建造厂房,被告为她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4‰,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826,000元。原告付新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付新利与被告姜官变是朋友关系,被告姜官变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监事。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姜官变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新利借款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并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被告姜官变为原告付新利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官变作为公司职员代表公司向原告付新利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付新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付新利基于对姜官变的信任将钱款借予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且姜官变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姜官变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付新利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付新利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8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