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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本健与张薛、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健,张薛,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张本健,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薛,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寿路六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马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艳萍,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本健诉被告张薛、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张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健诉称:原告张本健因与被告张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张本健各项损失27634元。被告张薛辩称: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2、在保险条款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本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赔偿依据;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赔偿依据;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被告张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保险公司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驾驶证不能作为误工赔偿依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5时,被告张薛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00M处时,与原告张本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后皖N×××××号车又撞上路边行人杨开发及路边停着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原告张本健及案外人杨开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本健无责任。原告张本健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5年6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8668.7元。另查明:被告张薛在发生事故后向原告张本健垫付费用7500元,其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本健与被告张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本健受伤。事故认定被告张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本健无责任,所以被告张薛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张本健的诉请部分,主张护理费3132元(104.4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因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及营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护理费835.2元(104.4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张本健总损失为:医疗费8668元、护理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13494元【(90+8)天×137.7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236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本健医疗费8668元、护理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4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677.2元;二、原告张本健返还被告张薛垫付的医药费75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