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受害人汪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汪某表示待二次手术后再行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20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双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德友谊小学北2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付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摩托车乘坐人汪某以及付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徐某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沈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20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双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德友谊小学北2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付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避让不及侧翻路东侧,致徐某、摩托车乘坐人汪某以及付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无责任。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将定,汪某的额骨骨折和锁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因伤住院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2、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因伤住院而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住址、年龄等自然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3日领取B2驾证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2014年8月12日零时50分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徐某提取血样的事实。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的前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8、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汪某的额骨骨折和锁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9、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无责任。10、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道路的情况。1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叙述了其于2014年8月11日晚,与徐某等五位同事在双凤工业区凤梅家园附近的一个大排档吃饭,都喝啤酒了。饭后其乘坐徐某的摩托车回位于双墩镇兴岭村的福鑫搅拌站的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经过。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8月11日晚驾驶自己所有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双墩镇夏店沥青站运沥青经双夏路、蒙城北路准备往合肥方向去。于22时20分,车辆行驶至兴岭村中德友谊小学北约200米路段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侧翻本人受伤的事实。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4年8月11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对而言,在单一犯罪中难以区分大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人民陪审员 何治国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