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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慧琼与胡童、童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琼,胡童,童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朱慧琼,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童,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童惠英,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朱慧琼诉被告胡童、童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追加秦某某参加诉讼,后因无法向秦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材料,原告申请撤回对秦某某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童、童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琼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许,原、被告各自带着自家孩子在徐汇区光启城三楼儿童乐园游玩,被告称原告的儿子打了其女儿,两被告及被告胡童的妻子不分是非,将原告推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事后,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因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给秦某某,且原告认为两被告和秦某某系共同侵权人,故原告选择两被告进行诉讼。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医疗费1,008.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胡童、童惠英提交书面材料辩称,被告胡童、童惠英在游乐场边上聊天,被告胡童的女儿在游乐场游玩,听同玩人员家长(2人)称原告儿子连续推打被告胡童的女儿胸口。被告胡童、童惠英询问原告其儿子的实际情况,期间有游乐场工作人员陪同,后原告在游乐场外面辱骂并推搡秦某某(怀孕),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故被告胡童、童惠英上前试图拉开并口头劝阻,此过程中,原告用脚连续踢到被告胡童下体,事后发现被告童惠英的腰被原告弄伤。此后,秦某某由于验伤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等综合因素,依医嘱予以流产。被告胡童因此与秦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协议离婚。此外,原告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称无业,故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原、被告各自带着孩子在本市徐汇区光启城三楼的儿童乐园游玩。被告胡童、童惠英及案外人秦某某因听他人说原告的儿子打了被告胡童与案外人秦某某的女儿,因此将原告的儿子带至事发地点问其情况。原告见状进入儿童乐园。原告与被告胡童、童惠英及案外人进行沟通,双方发生拉扯。此后,案外人秦某某将原告推倒在地,骑坐在原告身上并殴打原告,被告胡童、童惠英协助秦某某将原告控制在地面上,并同时殴打原告,另,被告胡童将原告在地面上进行了拖拽。期间,被告胡童、童惠英始终位于原告头部旁的位置。期间,在场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劝阻,最终将双方拉开。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验伤,检验结论为:头外伤、头皮软组织伤。被告胡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会阴部外伤。被告童惠英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肩部挫伤。案外人秦某某事发后至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验伤,检验结论:先兆流产,注意休息,如腹痛阴道出血多复诊。秦某某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左小腿扭伤,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头部挫裂伤。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慧琼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担任公司技术负责人工作。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朱慧琼担任公司技术负责人,月薪3,500元,因被别人殴打请假疗伤,从1月20日请假至3月20日,期间停发工资,公司保留其在公司的职位。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载,2013年7月至9月正常缴费,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暂停缴费,2015年4月至6月正常缴费。参保单位为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记载,原告2015年5月正常缴费。被告胡童与案外人秦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朱慧琼、胡童、童惠英、秦某某)、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朱慧琼、胡童、童惠英、秦某某)、病历(秦某某)、监控视频、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确认案件事实。两被告及案外人秦某某在听说被原告儿子打了被告胡童与案外人秦某某的女儿后,在原告与其沟通过程中,故意殴打原告,侵权事实明确,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选择部分侵权人(即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主张的1,008.7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认的营养及护理期限,确认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误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3,000元。被告胡童、童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童、童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慧琼医疗费1,008.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5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胡童、童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