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自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卫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自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尹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柯,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自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0日,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自辉的向申请执行人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22960元,承担自2013年5月3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未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71元。执行中,经本院协调,被执行人张自辉与申请执行人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张自辉向申请执行人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顶抵石料,已履行价值207090元,剩余货款9158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71元,被执行人张自辉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