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英浩胶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熊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46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英浩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岭南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养回红村174-1号。法定代表人:邓顺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熊德玉,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东莞市英浩胶水有限公司与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熊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雨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英浩胶水有限公司货款340470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5047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欠款,原告东莞市英浩胶水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货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熊德玉对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熊德玉进行查控,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熊德玉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39号星汉城33幢301室房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熊德玉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