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与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经营者:印治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仲跻楼,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卫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仲鑫,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员工。黄云,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职工。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以下简称:治平中心)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苑分公司),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中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平中心的经营者印治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家森、中苑公司及中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鑫、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治平中心诉称:原告是做工程防水防腐施工业主,被告承建由马鞍山市熠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路与红旗南路交叉口某某项目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份同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做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防水施工任务。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649775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977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6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直在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9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64元,合计1003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中苑分公司、中苑公司辩称:1、我公司实际欠工程款409775元,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根据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某某屋面防水工程以及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底板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付款完毕,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违约金。2、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马鞍山某某泡沫混凝土合同、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马鞍山某某工程防水合同,是由我公司材料员仲某某签订的,我公司并未授权给仲某某签订此项合同,所以我公司对此项合同不予认可,并且合同上所盖的章也注明了合同协议、借、欠条等一律无效,因此这两份合同的工作量我公司予以认可,因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苑公司某某马鞍山店工程项目部与治平中心签订一份《江苏中苑建设马鞍山某某工作量决算单》,双方确认治平中心工程款为1649775元。就该工程款项下治平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与中苑公司某某马鞍山店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底板防水合同书》,于2014年4月22日与中苑分公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6日与中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仲某某签订一份《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且加盖了“中苑公司某某马鞍山店工程项目部合同协议借欠条等一律无效”的上述字样的印章,于2013年7月12日与中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仲某某签订了一份《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且加盖了“中苑公司某某马鞍山店工程项目部合同协议借欠条等一律无效”的上述字样的印章。中苑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左右付款700000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300000元,合计1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治平中心提交的二份合同、工作量决算单及中苑公司、中苑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单、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承担。中苑公司、中苑分公司与治平中心关于欠付工程款4097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中苑公司、中苑分公司认可2013年4月20日及2014年4月22日与治平中心签订二份合同,且认为二份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违约责任,对另外二份合同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治平中心的工程量。因另二份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故对涉案二份合同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但双方对每一份合同项下的具体工程款结算价均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对有效二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举证责任在于建设方即本案被告,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且在治平中心在双方结算前收到工程款只占到总工程款15%不到。综上,本院酌定认定中苑公司、中苑分公司以欠付款4097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案立案时间2015年3月17日时止的违约金计6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经营者印治平)工程款409775元及违约金65564元,合计475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34元,中苑负担11287元,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负担1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