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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生于1976年11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59年1月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56年3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海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贪污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海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任海原县树台乡红井行政村村干部期间,在海原县树台乡红井行政村实施2013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示范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补贴款合计27000元,其中李某甲分得赃款12000元,马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马某乙分得赃款7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并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达27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分别担任海原县树台乡红井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会计、村主任。在红井行政村2012年至2013年实施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提质增效示范村建设项目过程中,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户名的方式,冒领肉牛养殖补贴款共计27000元,分别非法占有。其中李某甲分得赃款12000元,马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马某乙分得赃款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76年11月10日、马某甲生于1959年1月4日、马某乙生于1956年3月1日,均达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树台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10月至今任树台乡红井行政村党支部书记、马某甲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任树台乡红井行政村会计、马某乙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任树台乡红井行政村主任。3.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厅、农牧厅宁扶贫办发[2012]127号《关于下达2012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提质增效示范村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海政办发[2012]133号《关于印发〈海原县2012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提质增效示范村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2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提质增效示范村建设项目实施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实施范围包括海原县六个有养殖基础的贫困村(树台乡红井村、史店乡徐坪村、九彩乡九彩村及新庄村、李俊乡红星村、郑旗乡撒台村);补助标准为新增良种基础母牛补栏每头2000元;项目资金实行公告、公示,采取分期补助、先建后补等方式,通过一卡通直接补助到户;项目乡镇负责配合扶贫办、农牧局搞好农户选定及项目实施等。4.海原县财政局海财发[2012]617号、[2013]99号《关于下达2012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示范村项目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海财预字2013第118号预算追加通知书,证实2012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示范村项目资金的性质及来源。5.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进帐单,证实海原县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项目补助款6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拔付到位。6.海原县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上报花名册及上传电子花名册),证实项目专项补助为每户每头2000元,补助户名300户,其中涉案户名有李某甲上报6人:母亲田某甲、妻子田某乙、儿媳杨某某、儿子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马某甲上报4人:马某甲、妻子田某丙、女儿马某丙、儿媳田某丁;马某乙上报4人:妻子田某戊、儿子马某丁、儿媳田某已。女儿马某戊。7.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取款凭条,证实涉案补助款发放及领取情况。8.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查于2014年9月21日对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李某甲投案自首,交待了自己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贪污的事实,同日对其补充立案侦查。9.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涉案款项已追回。2015年7月28日李某甲退缴赃款12000元、2015年7月6日马某甲退缴赃款8000元、马某乙退缴赃款6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四人,我、妻子杨某某、奶奶田某甲、儿子李某戊。我父亲李某甲及母亲、弟妹在另一个户口上。2011年至今我家没养过牛。《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上“李某丙”不是我签的字,手印也不是我捺的,我没领取过养牛补贴款。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三人,户主李某丙、我、奶奶田某甲。2011年至今我家没养过牛,我本人没领取过养牛补贴款,我丈夫李某丙有没有领取我不知道。3.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三人,户主李某丙,杨某某、我。李某甲是我大儿子。我自己没有养过牛,李某丙有没有养过牛我不知道。《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上“田某甲”不是我签的字,手印也不是我捺的。4.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七人,户主李某甲、婆婆田某甲、儿子李某丙及李某乙、女儿李某已?及李某丁、我。2011年至今我家没养过牛。5.证人李某丁、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五人,户主李某甲、田某乙、李某乙、李某已?、李某丁。我一直在上学,我家没养过牛。我本人没享受过养牛补贴。6.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我家户口本上共三人,户主马某甲、我、女儿马某丙。2012年马某丙出嫁,2013年将户口迁走。2011年至今我家养过牛。《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上“马某甲”签名领取补助款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田某丙”不是我签的字,手印也不是我捺的。7.证人田某丁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四人,户主马某已,2011年至今我家养过牛。《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上面“马某已”签名领取补助款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田某丁”不是我签的字。8.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我2012年结婚,2013年将户口迁至红寺堡。我父亲马某甲养过牛。《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上“马某丙”不是我签的字,手印也不是我捺的。我领取过2000元的养牛补贴款,钱取出后给了我父亲。9.证人田某戊证言,证实我丈夫马某乙是红井行政村村主任。我大儿子马某丁及妻子五六前搬迁到红寺堡,但在老家也有户口;二儿子马某庚及妻子田某已和我们一起生活;大女儿马某戊出嫁到小台子自然村王某甲家。2011年至今我家养过一头牛。我儿子马某丁、马某庚都没在老家养过牛,女儿马某戊在外面打工也没养过牛。2011年至2013年我家是否享受过养牛补贴我不知道,我没有领取过养牛补贴款。10.证人马某庚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三人,户主马某庚,妻子田某已。女儿马某辛。我和父亲马某乙分了户,但还在一起生活。我家养牛时间长了,最初的四头牛是我父亲买的,2013年六七月份,我又出钱买了一头。《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上面的“马某庚”是马某壬帮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补贴款2000元是我父亲领取的。11.证人田某已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共三人,户主马某庚、我、马某辛。2011年至2013年我家养过牛。《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我没见过,上面的“田某已”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1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马某乙是我父亲。我2002年搬迁到红寺堡,2008年正式到红寺堡居住。我在红井行政村没养过牛,没有享受过养牛补贴。《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中部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我没见过,上面的“马某丁”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上面的身份证号及卡号都不是我的。13.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我父亲叫马某乙。2001年我结婚后将户口迁到丈夫王某甲家。2013年我没有领取过红井行政村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补贴款。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妻子叫马某戊。我家在树台乡红井行政村小台子自然村。2011年至2013年我家养过牛。我的身份证号为642222198203051059,2013年我领取过2000元的养牛补贴款。15.证人田某庚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自治区扶贫办为发展基础母牛规模,在海原县红井行政村实施过《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提质增效示范村建设项目》。红井行政村分得指标300头,每户补助2000元;补助户以户口本确定,一户名下有几人的,只能享受一次,不能重复享受,且补助户必须在当年(2013年)新增一头基础母牛;补助户必须是红井行政村常住农户。在该项目的实施中,树台乡红井村的职责是负责登记、落实项目户,并造项目补贴花名册;树台乡政府的职责是对村上造的花名册是否属实进行核实自验,确认无误后,在花名册上审核签字,上报海原县扶贫办核发。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离任时给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这届村干部遗留了2000元招待费、2.8万元修路费、不到1000元的买笔本费用。招待费主要是我、马某甲、马某癸、还有各队队长在乡上开会或搞工作时在树台街道李某庚?餐厅吃饭产生的。1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在我任树台乡乡长、书记期间,各行政村干部没有招待过乡政府及县上的工作人员。树台乡实施秋季覆膜项目,免费向农户提供薄膜、马铃薯种子,由农户自己种植、管理、收获。李某甲给我说赵某某不种,我给他说村上自己看着办。18.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其没有领到养牛补贴款,经反映情况,2013年10月左右,马某甲将2000元打入其存折。19.证人马某子证言,证实树台乡红井行政村村干部在我这里记帐买过笔记本、笔等东西。2014年10、11月前后,马某乙给我结了一千元左右的帐,钱是马某丑带来的。20.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红井行政村村干部在我经营树台街道穆斯林餐厅记帐吃过饭,2013年底或2014年初马某乙结过2000元、李某甲结过2000元。2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红井行政村村干部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没有给其及家人给过钱或物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任海原县树台乡红井行政村村支书,期间马某甲任副支书兼会计,马某乙任村主任。红井行政村没有村级财务凭证,村上产生的复印费、餐饮费等,都是村干部自己垫付,树台乡政府没有给我村处理过相关开支。2013年海原县扶贫办在我村实施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项目,具体政策我不知道,分配给我村的300户指标,经我、马某甲、马某乙商量,灰条沟和堡洼自然村有150个牛棚分给150个指标;我们三人平常干工作也辛苦,每人给3-4个指标,虚报一些作为补贴;其余的按各队大小由各自然村村长上报。《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由马某甲造册,我们三人在封面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上报。我户口上有五人,我、妻子田某乙、小儿子李某乙、大女儿李某已?、小女儿李某丁。大儿子李某丙和我母亲田某甲、儿媳杨某某等四人在另一个户口上。我给马某甲提供了我、田某甲、田某乙、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丁七个人的名字及一卡通帐号。补助下来后,除杨某某的外,其他人的补助款都是我领的。补助款我领取后,给树台乡李某庚?饭店结招待费2000元;王某丙和王某丁没有享受到养牛补贴,到乡政府告我们,我和马某甲给他们每人2000元;赵某某不种洋芋示范地,我花费2000元雇人种植了,这笔钱应该乡上出,我要了多次,乡上一直没给,补贴款下来,我弥补了这个支出;李某辛问我要了2000元;剩下的钱我自己花了,我有两个牛棚。我儿子李某丙没有牛棚,也没有养牛。红井行政村实施项目的事情没开过村民大会,是我和马某甲、马某乙三人商量决定的,我不知道是否张榜公示了。马某乙、马某甲各虚报了几户、钱领取后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当时说处理些费用,具体是什么我忘了。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任红井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初到至2014年1月兼任会计。我任职期间,李某甲任党支部书记,马某乙任村主任。红井行政村没收入也就没村财务凭证,干部谁开支谁拿条子,等县上、乡上项目下来再寻机会处理。村上开支主要是维修村道、村部和前任干部王某乙遗留的一些费用开支。2013年海原县扶贫办在我村实施中部干旱带肉牛养殖项目,每个养牛贫困户补助2000元,分配给我村300户指标,经我、李某甲、马某乙商量,灰条沟和堡洼自然村有150个牛棚分给150个指标;平常我们开展工作辛苦,每个人手上还有些帐务,给我们每人报5户,用于个人开支和处理帐务;剩下的由各队队长上报。《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是我造册,造好后我们三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上报。我报了6户,马某甲、妻子田某丙、女儿马某丙、儿子马某已及马某寅、儿媳田某丁,马某已、马某寅有牛棚,其他4人不符合政策。补助下来后,马某寅和马某已的补助款他们自己领了,其他4人的补助款是我领的。补助款领取后,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告状,经我、李某甲、马某乙商量,我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2000元、李某甲给王某戊2000元。剩余的4000元,我自己花了,加油用了。红井行政村实施项目的事情没开过村委会,花名册造好后也没有张榜公示。李某甲当时报了5户,马某乙报4户,名字及帐号都是他们提供给我的,他们两人家中都有两个牛棚;补助款他们如何领取的我不清楚;李某甲曾给我2000元让我打给王某丁的儿子王某戊,他还打算用补助款结招待费,最后他结没结我不知道。3.被告人马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任红井行政村村主任。我任职期间,李某甲任党支部书记,马某甲任副书记兼会计。红井行政村没有帐,村干部谁开支谁拿条子。村上的开支有在商店买笔及笔记本的费用、来人的招待费、车的加油费、给老百姓的钱、维修村道的钱。2013年红井行政村实施干旱带肉牛养殖项目,给每个有牛棚的农户2000元,让他们买牛。当时给红井行政村300个指标,而村里有150个牛棚,经我、李某甲、马某甲商量,给有牛棚的农户每人1个指标;给我、李某甲、马某甲每人5户,用于处理村上的帐务、招待费、小卖部的欠款及我们工作辛苦的补偿;剩余135户根据实际人口分给各小队上报。《树台乡红井行政村2012年干旱带母牛养殖项目补栏花名册》是马某甲造册,造好后我们三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上报。我报了6户,马某乙、妻子田某戊、大儿子马某丁、小儿子马某庚及儿媳田某已、女儿马某戊,马某戊、马某庚、马某丁有牛棚,我、田某已、田志珍不符合政策。马某庚、马某丁的补助款,我领取后给他们了;马某戊的补助款,她自己领取了;我、田某戊、田某辛补助款,我领取了。补助款领取后,付给树台街道李某庚?餐厅2000元招待费、2014年9月21日讯问后,我给马某卯的小卖部结了1000元、给刘某某2200元压膜费(钱应该乡政府出我垫付了),剩下的钱我加油了。红井行政村实施项目的事情没开过村委会,就我、李某甲、马某甲商量的,花名册是否张榜公示我不知道。我知道李某甲报的有李某丙、李某甲、田某甲,马某甲报的有马某甲、马某寅、马某已,其他的我不知道。李某甲、马某甲每家有两个牛棚;补助款他们如何领取的我不清楚;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告状,李某甲、马某甲给补了6000元,其余款项支出我不知道。被告人马某乙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马某乙退缴赃款1000元。上列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户名的方式,冒领国家肉牛养殖补贴款共计27000元,分别非法占有,被告人李某甲12000元,马某甲8000元,马某乙7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案发后退缴涉案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