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玉生与吴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29号原告:夏玉生,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邦法,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玉生与被告吴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吴邦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施然参加的合议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吴邦法所有的皖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邦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生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暂计至3月31日为4120元,后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邦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576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49000元。借款至期后,吴邦法拖欠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关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以及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证实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计3400元,应当在110000元中剔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06600元;且被告应按月利率20‰,分别自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借款576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借款490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邦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玉生借款1066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其中57600元自2015年2月8日,49000元自2015年2月1日,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夏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吴邦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