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甲某与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谭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谭甲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从事弱电工程技术,现住茶陵县。被告谭乙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从事财务工作,现住茶陵县。原告谭甲某诉被告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某、被告谭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在原尧水粮站上班时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开始接触交往,同年12月5日在原尧水乡人民政府领证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下女儿谭丙某。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被告性格古怪、懒惰,与原告没有沟通。2007年双方搬至创信小区居住,2007年-2013年期间原告父母在创信小区帮忙照顾小孩,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前后四次对原告的父母说“滚,这里不欢迎你们”。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房睡,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08年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愿意抚养小孩却想要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协商不成。女儿谭丙某今年已满13周岁,从小由原告父母照顾时间多,而被告在工作之余难以关心照顾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结婚以来从未交过家用钱,故原告与被告的钱不分割,但被告欠原告、原告父母、原告姐姐的钱应当一次性偿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6000元/年支付抚养费,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至小孩大学毕业;判令婚后共同财产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8栋303号房归女儿所有。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1年12月5日原、被告在茶陵县严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谭丙某于200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谭乙某在2007年1月4日向原告的妹妹谭文红借款3.6万元,2007年12月12日借段吉连现金1万元,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原告的1万元应由被告谭乙某偿还,其他的钱原告可以跟谭乙某一起还。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谭乙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稳固,家庭幸福,2001年双方相识相知,同年12月举行婚礼,第二年5月女儿谭丙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幸福。被告品行良好、奋斗上进,二人在日常生活中也从不争吵。2、幸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即使双方离婚,孩子也应由被告来抚养,因为原告在2004年-2011年期间长期生活在外,未尽到监护义务,现在在茶陵工作期间也经常不回家,平时买菜、接送孩子也是被告一人承担。3、自2008年原告父母住到创信小区的家中就经常聚众赌博,且态度嚣张,被告对此很反感。4、借款是2006年投资煤矿亏损造成,即使离婚,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2001年3月在原尧水粮站上班时相识,6月开始接触交往,同年12月5日在原茶陵县尧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2月举办婚礼,2002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谭丙某。2005年原、被告通过按揭方式购买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8栋303号房屋,2007年搬至创信小区居住。2008年-2013年9月原告在外工作期间,原告父母居住到原、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照顾小孩。原告认为夫妻性格不合,且没有沟通交流,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父母,故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将婚生女谭丙某确定由自己抚养,被告按6000元/年支付抚养费,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至小孩大学毕业,婚后共同财产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8栋303号房归女儿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婚姻和子女,双方应当慎重考虑。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相互尊重,多加强感情沟通,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甲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谭乙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