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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启民诉马子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李启民,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子轩,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启民与被告马子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民诉称,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马子轩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沈丘县李老庄乡刘堂村路段倒车时,撞住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子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84.77元、误工费6263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96067.77元。被告马子轩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李启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以及家庭住址情况;二、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原告李启民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各项花费的情况;四、原告购买摩托车时的票据及车辆报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报废;五、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510元;被告马子轩缺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启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启民的身份证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车辆报废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马子轩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在沈丘县李老庄乡刘堂村路段倒车时,撞住由西向东原告李启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马子轩驾车逃逸。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子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启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启民先后被送往沈丘县刘庄店镇中心卫生院、沈丘县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50884.77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马子轩的三轮农用汽车没有办理交强险;2、原告李启民为农业户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子轩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在倒车时撞住原告李启民,造成原告李启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子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启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子轩应对原告李启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启民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50884.7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7020元(根据原告李启民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原告李启民共住院90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9.56元×90日=7160.4元。原告李启民要求7020元,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6263.50元(原告李启民为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李启民住院共90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90日=626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李启民住院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90日=270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李启民住院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90日=1800);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李启民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69068.27元。原告李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启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9068.27元;二、驳回原告李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李启民承担291元,被告马子轩承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