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铁肩,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农某(曾用名农蓓蓓)。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广西谭小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徐铁肩,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由于原告平时是在上林工作,只有周末才回南宁与被告相聚,故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实际相处的时间有限,加上各自年龄偏大及家庭迫切希望成婚的因素,双方便在彼此均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与其母亲都非常强势,不仅要求原告住在被告家,照顾被告家人,还在原告父母前来南宁时找种种借口不去探望,甚至在女儿出生后仍找种种借口不允许原告父母探望自己的孙女,2014年春节,被告更是置双方原已商量好的计划而不顾,突然提出只在原告婚前购置本应作为婚房的家中吃饭,而不住该房,这令原告非常为难,也使双方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更是淡漠。此后,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共同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即使在分居后原告几经努力试图通过各种方式争取挽回婚姻,也最终未能奏效。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某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自己。原告本答应女儿出生后便调回南宁工作,但女儿出生后,原告又不愿意调回南宁工作,双方还是两地分居,照顾孩子的责任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负担,而原告起初还抱抱孩子,在孩子6个月后,原告对孩子就毫不关心,甚至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干脆搬出去住,不再回家,故被告认为,恰恰是原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方案,认为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农某于2011年11月经网络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韦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至今;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名下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9号4栋2单元1402号房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7000元,名下亦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a区2号楼1-1303号房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月收入状况,被告遂应本院要求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茶花园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长园路支行出具的《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其中《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载明被告一年来每月工资平均为2283.88元,其中《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载明被告一年来每月奖金平均为3940.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女儿韦某乙自出生以来均由被告母亲协助双方进行抚养,自双方分居后韦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一致要求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对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探望权问题,其中原告提出的探望权方案为:无论婚生女儿韦某乙归谁携带抚养,未携带抚养一方每月可探望韦某乙3次,韦某乙年满3岁后,未携带抚养一方每月可与其共同生活几天;而被告提出的探望权方案为:无论婚生女儿韦某乙归谁携带抚养,未携带抚养一方每两个月可探望韦某乙1次,韦某乙年满10岁之前,未携带抚养一方不能将韦某乙留置过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而是径直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韦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虽在教育程度、工作性质、住房及收入状况上大体相当,但考虑到韦某乙系2岁的幼儿,且自其出生以来,绝大多数时间由被告母亲协助双方进行抚养,彼此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韦某乙亦与共同生活的外祖父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在被告具备独立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且无其他不宜直接抚养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双方离婚后,韦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配合被告履行抚养韦某乙的义务,共同营造出良好的成长环境,切实保障韦某乙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抚养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势必影响到未携带抚养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及交流,为使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得不到的关爱,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在不影响韦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原告韦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二个周末自行前往被告农某住所处,将韦某乙接至原告韦某甲住所处共同生活至当周周日晚21时,被告农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韦某甲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应及时将韦某乙送至被告农某处。关于婚生女儿韦某乙抚养费的分担问题。抚养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携带抚养子女一方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原告韦某甲应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农某支付韦某乙的该月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直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由被告农某携带抚养,原告韦某甲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之前向被告农某支付韦某乙的该月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韦某甲、被告农某各负担一半,直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在被告农某携带抚养韦某乙期间,原告韦某甲可在不影响韦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于每月第二个周末自行前往被告农某住所处,将韦某乙接至己方住所处共同生活至当周周日晚21时,被告农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韦某甲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应及时将韦某乙送至被告农某处。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75元,被告农某负担75元。此款原告韦某甲已预交,被告农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韦某甲。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