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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许木养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许木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艳,。被告许木养,男,汉族。原告李兰英诉被告许木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艳,被告许木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年×月×日到昌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赓。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矛盾长期存在并且愈演愈烈。201×年×月,原告离家出外生活,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许某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欠海南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436.71元;2、欠严某秀(2011年11月)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利息为6分),由双方共同偿还;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孩子还小。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向银行贷款和欠他人的债务一直都是双方共同偿还,所以尚欠的债务,应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与我登记结婚之前已与他人结婚且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兰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贷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告于199×年×月×日与顾某忠在江苏省通州市(今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民政科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许木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一份证据如下:说明,证明原告李兰英与顾某忠未曾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原、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均由合法有效机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李兰英与顾某忠未曾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199×年×月×日原告李兰英在江苏省通州市(今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民政科与顾某忠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顾某南。200×年×月,原告李兰英在与顾某忠发生争吵后回到原籍海南省昌江县海尾镇新港居委会娘家生活。200×年×月,原告李兰英找到顾某忠要求与其离婚,但顾某忠未同意。于是原告李兰英就回到娘家与顾某忠分居生活。200×年×月,原告李兰英与被告许木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未与顾某忠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于200×年×月×日与被告许木养到昌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赓。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之间矛盾长期存在并且愈演愈烈,从而导致原告于201×年×月离开被告外出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第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中,原告李兰英是有配偶者,已经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在未与顾某忠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再行与被告许木养登记结婚,又产生一个婚姻关系,便与前一婚姻关系重叠而构成重婚。因此,原告李兰英与被告许木养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且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于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的诉请,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李兰英与被告许木养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符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