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审执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077号罪犯何福,男,1980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09年09月01日作出(2009)抚望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5千元。2012年09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09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6年07月13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09月3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225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