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乐清市安正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安正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乐清市安正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定义。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委托代理人:连乐忠。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钱芬。原告乐清市安正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能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鸟摩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正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连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鸟摩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正能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坐落于乐清市慎海工业区A-22地块(永和四路3号)厂房内的消防水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要求原告承建该项目。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消防水池项目的标准为长9米,水泵房为5米带台阶,施工期限为60天,总造价为330000元。进场施工前付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160000元,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依约完成了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将厂房内消防水池工程项目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引起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5月13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安正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水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证据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被告处施工的工程)是消防池的工程。(我跟)王某(一起施工的)。工程做完了。”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消防池从头到尾都是我和另外一个人(张某)施工的。(工程何时开始,何时结束)记不清了。反正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做完的。”,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被告海鸟摩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关约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证人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坐落于乐清市慎海工业区A-22地块(永和四路3号)厂房内的消防水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二、甲方(被告)负责落实施工用地和处理好施工现场有关问题,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原告)必须按设计图表中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合格,提供验收资料,达到验收合格。四、在施工期间,沉池、基坑支护和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五、施工期为60天,开工时间由甲方主体工程承包商兴华建筑公司通知乙方进场,乙方必须服从。六、本合同总造价为叁拾叁万元整。进场施工前付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付壹拾陆万元整,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约一星期,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中旬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但被告既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进场施工前付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付壹拾陆万元整,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并交付使用”,该约定系附条件的付款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完工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竣工验收,本案竣工至今已有二年,被告既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应认定被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在经原告催告付款后应及时予以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鸟摩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安正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乐清市海鸟摩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敏人民陪审员 郑 捷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