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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国生、吴宝荣与徐世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生,吴宝荣,徐世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吴国生。原告吴宝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世标。委托代理人王必华。原告吴国生、吴宝荣为与被告徐世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生、吴宝荣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徐世标及委托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生、吴宝荣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六年,合同到期。如原告继续出租的在同等价格可优先续租,当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根据被告请求原告同意租期延长一年,到2015年6月30日续租期到。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今后房子自己要用,不再出租,如果一定要租用的原告要提增一定比例的幅度方可出租。当原告通知被告时过一个月,被告即不同意涨价,也不肯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通知无效,无奈原告在征得社区领导的同意,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可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腾退合同到期的房屋,并支付至庭审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11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世标辩称,合同是201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是按市场价续租的。之前年租金是7万元,现在原告开价10万元,被告接受不了,之前和原告协商了很多回,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现在还是要求续租房屋,房租应按8万元每年计算。被告租赁涉案房屋为开设旅馆,以九堡镇九堡家园二区5排13、15、16、17号四户连体共同办理的宾馆。现13、15、16的房屋已经协商完毕,就本案的房屋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吴国生、吴宝荣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两原告租给被告房屋用途为开设旅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世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园二区5排17号房屋为原告吴国生、吴宝荣所有。原告吴国生、吴宝荣(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徐世标(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园二区5排17号三、四楼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房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六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七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度租金分二次付清,先付后用,每次付款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在当时与其他市场价格相同的情况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双方如愿意延迟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水电等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到乙方租期满当即2014年6月30日乙方结清所有费用的情况下全额退还;合同终止,乙方应及时将房屋交还给甲方,房屋内乙方添置的可动产(如空调、床、电视机等不破坏房屋整体结构和形象的)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搬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结束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涉案房屋现仍由徐世标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租赁期已届满,且原、被告就房屋租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被告将租赁物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腾退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被告徐世标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租金为标准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费,于法有据,经计算为人民币10740元,扣除被告徐世标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徐世标应向原告吴国生、吴宝荣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园二区5排17号三、四楼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吴国生、吴宝荣。二、被告徐世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生、吴宝荣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国生、吴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元,由原告吴国生、吴宝荣负担人民币23元,由被告徐世标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