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与张超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497号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兴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青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葛青媛,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1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每月到期前向原告缴纳综合费及利息,被告将其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当金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赎当,但是被告在起诉前未返还当金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当金140万元、本金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前的综合服务费257040元、利息28560元及违约金44032.88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本息金额及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青富典贷字2014年第008号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2号楼2单元XXXX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获得最高额典当金额1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6个月,利息按日0.1‰计算,典当综合服务费按月2.7%计算(30日为一个金融月),每月到期日前由被告将上述款项合并为一次缴纳。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照逾期天数支付本金与息费0.2‰/日作为滞纳金,直至被告还清借款。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费用,或者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可以收回本金或者提前实现抵押权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青富典抵字2014年第008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2号楼2单元XXXX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典当综合服务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违约金及赔偿金,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典当综合服务费用,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被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条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将典当期限调整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主合同结束之日。同日,原告将总计140万元当金分两次汇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当票,被告在借据上确认收到该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上述事实,典当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当票、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有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合同明确了金额、典当期限及综合服务费用,是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当事人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发放典当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典当本金和综合服务费。《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其中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中,利息、违约金和综合服务费一并收取的诉请数额超过了该办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返还当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项已作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的典当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以本金140万元的月2.7%计算综合服务费)。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富尔玛典当有限公司的律师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21087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