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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冬生、周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冬生,周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9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冬生。被告周家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冬生、周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生、周家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4月1日,二被告签署《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同日,二被告还签署了《个人消费抵押合同》,以房屋(大龙新村34幢605室)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12335.51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4833.69元,共计117169.2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6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房屋(大龙新村34幢605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冬生、周家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冬生、周家芳(甲方)签订编号为322988536-016-2009000715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放款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09年4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2335.5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9380.47元。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冬生、周家芳(甲方)签订编号为322988536-016-2009000715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冬生(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322988536-016-2009000715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大龙新村34-605房产;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09年4月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0万元。抵押物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冬生,无共有权信息。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6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冬生、周家芳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2335.5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冬生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大龙新村34幢605室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冬生、周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生、周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335.5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31日的欠息计人民币9380.47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复利(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陈冬生、周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615元。三、如被告陈冬生、周家芳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冬生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大龙新村34幢6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076元,由被告陈冬生、周家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