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改香、段广兰等与马耀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香,段广兰,段广全,马耀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改香,农民,系死者段森林之妻。原告段广兰,淇滨区老年服务中心员工,系死者段森林之女。原告段广全,无业,系死者段森林之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马耀赟,无业。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改香、段广兰、段广全诉被告马耀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香、段广兰、段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告马耀赟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6时40分左右,段森林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7国道610KM+900M处,因躲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马耀赟所驾F66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道路以外的围墙上,造成豫F×××××号小型轿车、围墙损坏、段森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耀赟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淇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段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耀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耀赟驾驶的F66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马耀赟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0533.6元。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系段森林醉酒驾驶造成,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淇公交认字(2015)第15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人情况;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死者段森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情况;五、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段森林死亡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责任划分与事故现场不相符,被告虽有违章行为,但在与段森林会车后其方向失控、偏离道路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上级交警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法庭查明事实为依据;对证据二无异议,虽为高桂芹的名字,但被告为实际车主;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合同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上出租方、承租方姓名均为打印,租期15年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能提供出租房房产证,不能证明段森林在城镇居住;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未评估、定损;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且申请复核,上级未受理,该认定书不发生效力。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视频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视频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出租人段绍太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改香系段森林之妻,原告段广兰系段森林之子,原告段广全系段森林之女。2015年5月30日6时40分左右,段森林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7国道610KM+900M处,因躲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马耀赟所驾F66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道路以外的围墙上,造成豫F×××××号小型轿车、围墙损坏、段森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耀赟驾车驶离现场。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第(2015)第15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森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耀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施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耀赟所有的F66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共计23772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段森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耀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实施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耀赟驾驶的F66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127724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83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香、段广兰、段广全各项损失共148317.2元;二、驳回原告王改香、段广兰、段广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王改香、段广兰、段广全承担2190元,被告马耀赟承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