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人民政府与储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人民政府,储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审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戴锋,市长。被执行人储鸣,女,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小区**幢***室。申请执行人海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海房征补(2014)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查期限1个月,现已审查终结。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海政房征字(2014)第1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西山里区块(东至建设路、南至公园路、西至西山路、北至北关桥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西山里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住宅补偿方案》以附件形式同时公告。补偿方案第六条规定,本房屋征收项目属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户数达到95%以上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户数未达到95%以上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登记在储鸣名下的海宁市硖石街道建设路12弄3号301室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67.06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3.42平方米。经被征收人投票选择,海宁市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被确定为本次征收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经评估,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657846元,装修评估价为29968元,附属物评估价为61318元。评估分户报告于2014年7月20日送达被征收人。2014年9月1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截止2014年9月10日西山里区块房屋征收签约户数已达到95%生效条件,该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2014年10月11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储鸣送达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通知,要求储鸣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储鸣未作出选择。因在签约期限内储鸣未与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海房征补(2014)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储鸣所有的海宁市硖石街道建设路12弄3号301室房屋实施征收补偿:(一)若储鸣选择产权调换,可安置海宁市北湖佳园(原海宁丝厂区块)安置房4幢301室(期房),暂定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储藏室暂定建筑面积8.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为749132元(含装修物、附属物等补偿),安置用房总价约为686260元,进行产权调换后,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差价约62872元;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1000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如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从其搬迁之月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结算;如被征收人选择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供的原蚕种场3幢208室作为周转用房,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若储鸣选择货币补偿,可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被征收房屋补偿为657846元;2.装修补偿为29968元;3.附属物补偿为61318元;4.搬迁费1000元;5.购房补贴33530元;6.临时安置补助费4024元;7.奖励费197354元。以上各项补偿合计985040元,由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三)被征收人储鸣应当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2014月12月10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储鸣。储鸣于2015年2月2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房征补(2014)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5月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向储鸣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其在10日内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催告期满后储鸣仍未履行。为此,海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过程中,储鸣向本院提出异议,一是认为本案应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二是认为自己已经于2015年4月2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此时仍然享有诉权,海宁市人民政府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本院立案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储鸣称在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起诉期限届满前最后一日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的证据。为充分保障储鸣的诉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储鸣送达通知书,告知其行使诉权的途径,并劝导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期限内储鸣亦未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证据。因此,本院受理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储鸣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西山里区块征收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签约户数达到《西山里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住宅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条件,西山里区块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效力。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储鸣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房征补(2014)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据经公示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产生的评估报告,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并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诉权告知等具体事项作了详尽安排和说明。各补偿事项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为期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货币补偿资金到位。该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依法向储鸣送达,并已对其催告。综上,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储鸣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对于海宁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房征补(2014)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