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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树明与席哈木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明,席哈木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2251号原告田树明,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席哈木朝鲁(曾用名席朝鲁),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树明诉被告席哈木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哈木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明诉称,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约定2004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哈木朝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欠款人为被告名字的欠据一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约定2004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哈木朝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哈木朝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刚审 判 员  孙立东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