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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谭锐棠,李耀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谭锐棠,李耀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锐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通,男。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法定代表人:李铝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法定代表人:李铝强。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敬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谭锐棠、李耀通、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江厦村委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横江厦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9日,谭锐棠、李耀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横江厦村委会、横江厦经联社支付谭锐棠、李耀通果树补偿费958800元及短期作物、房屋生产设备补偿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将“马鞍岭”、“细角岭”共31.96亩土地出租给谭锐棠、李耀通经营,承包期限从1996年6月至2014年12月,其中约定种植要求:谭锐棠、李耀通必须在土地上种上果树(荔枝、龙眼等),到期交回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每亩十棵,每缺一颗罚500元。每棵树面均达6米以上,不足部分每米罚50元。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收据到庭,证实其缴纳土地承包款的事实。另,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照片到庭,证实案涉土地被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征收后,已经将谭锐棠、李耀通栽种的承包土地上的果树砍掉的事实。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公证书到庭,证实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对谭锐棠、李耀通发放案涉土地的果树补偿款,且有关的财务状况文件已粘贴在相关公布栏内进行公示,谭锐棠、李耀通为此申请公证处对上述公布栏内公示的若干文件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另,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光盘一张,证实案涉土地被征收一事已在东莞市的新闻中进行了报道。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照片、公证书、光盘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加盖公章的系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管理区,但结合收据,收取土地承包款的均是横江厦第一经合社,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抬头甲方处载明的也是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的前身“常平镇横江厦管理区壹队”,故可以认定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谭锐棠、李耀通诉请横江厦村委会、横江厦经联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用途系进行自主经营,而结合合同条款,谭锐棠、李耀通系承包土地用于果树种植之用,而非用于非农业建设,故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谭锐棠、李耀通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之约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之“征收”,按照合同本意并非严格意义上仅限定于国家征收,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系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了环球石材集团,该行为可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征收行为,故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应按照约定将果树补偿费的60%支付给谭锐棠、李耀通,短期作物及房屋生产设置补偿全部支付给谭锐棠、李耀通。谭锐棠、李耀通提交了公证书到庭,证实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发放案涉土地的果树补偿款,且有关的财务状况文件已粘贴在相关公布栏内进行公示,谭锐棠、李耀通为此申请公证处对上述公布栏内公示的若干文件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从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内容显示,其中“征地款及土地流转收入使用情况专项公布表”记载环球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流转地块名称“松园”的土地,每亩费用175000元。按照举证规则,谭锐棠、李耀通作为土地承包个体,其对张贴在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处公示栏内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因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确认将案涉土地出租给了环球石材集团,即在可认定案涉土地被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征收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理应向谭锐棠、李耀通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谭锐棠、李耀通在尽到了举证义务证实“松园”地块系按每亩175000元的标准流转给环球石材集团的情况下,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作为土地征收及流转的主体,其应保存有征收及流转的第一手材料,如对谭锐棠、李耀通提出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之责任。虽然“松园”地块名与谭锐棠、李耀通主张的案涉土地名称不一致,但从征收的时间及流转单位主体看,均与案涉土地的情况相吻合,谭锐棠、李耀通主张“马鞍岭”、“细角岭”系“松园”地块的一部分,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未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故原审法院对谭锐棠、李耀通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便案涉土地不属于“松园”地块的一部分,在谭锐棠、李耀通主张补偿费标准的情况下,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未举证予以证实案涉土地的实际补偿标准,应由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地块之补偿标准也可参照“松园”地块的补偿标准执行。因“松园”地块的流转价格为每亩175000元,谭锐棠、李耀通主张其中果树每亩补偿50000元,按照案涉土地面积31.96亩计算,果树补偿款为15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60%归谭锐棠、李耀通所有,计算为958800元。至于房屋生产设置补偿款,谭锐棠、李耀通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上有房屋生产设备,即便存在房屋生产设备补偿,谭锐棠、李耀通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在征收案涉土地后,应及时将补偿款支付给谭锐棠、李耀通,谭锐棠、李耀通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谭锐棠、李耀通支付补偿款958800元及利息(以958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谭锐棠、李耀通对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锐棠、李耀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谭锐棠、李耀通负担1353元,横江厦第一经合社负担12977元。谭锐棠、李耀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330元。上诉人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谭锐棠、李耀通两人均不是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村集体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仁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谭锐棠、李耀通在本案中并未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并经常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故案涉承包合同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次,案涉土地事实上在谭锐棠、李耀通承包之前已被本村其他村民承包,该土地在发包前已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二)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收回土地再出租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土地流转,而不是“征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征收”的定义。所以即使合同有效,也不适用案涉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给予农村集体组织和被征地农村补偿的法律行为。征收土地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本案中,案涉土地由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收回,并流转给环球石材集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征收。(三)按照案涉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合同到期后,果树归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所有。如果合同有效,且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收回土地的行为违约,横江厦第一经合社赔偿谭锐棠、李耀通的损失仅限于剩余承包期内的果树收入损失。(四)原审法院按谭锐棠、李耀通单方陈述认定补偿费的标准以及利息系错误的。原审法院将补偿标准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是不公平的,应当依法由谭锐棠、李耀通对补偿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确认将案涉地块流转给环球石材集团公司,但这一流转行为并非征收。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谭锐棠、李耀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锐棠、李耀通书面答辩称:(一)案涉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谭锐棠、李耀通有理由相信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盖章及负责人签名是代表该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施行时间晚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当事人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横江厦第一经合社自1994年签订合同起至本案起诉时,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均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问题。(二)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提前收回案涉土地,就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征收,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三)谭锐棠、李耀通作为土地承包个体,其对张贴在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公示栏内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将案涉土地以每亩175000元转让给环球石材集团公司,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所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均按照每亩50000元进行补偿,唯独谭锐棠、李耀通所承包的土地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及生产设施没有进行补偿。(四)关于横江厦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属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应当公开的信息,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案涉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谭锐棠、李耀通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横江厦村委会、横江厦经联社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谭锐棠、李耀通称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征收土地是按照每亩50000元补偿给本村村民和承包户的,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称每亩50000元不止是果树的补偿,还包括土地承包金等费用,横江厦第一经合社还确认案涉土地环球石材集团是按照每亩175000元补偿给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的,但其还未拿到实际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二)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应如何赔偿谭锐棠、李耀通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1996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承包合同违反当时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故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主张案涉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案涉承包合同有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主张案涉土地在发包给谭锐棠、李耀通之前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但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主张其收回土地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征收”。根据案涉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管理区或上级征收作其他非农发展……”。如果合同约定的“征收”为“政府征收”,那么管理区亦没有权力征收土地,而且横江厦第一经合社在收回案涉土地之后已将土地流转给环球石材集团公司,不存在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的事实,故合同约定的“征收”应理解为“提前收回土地”较为恰当。由于横江厦第一经合社提前收回案涉土地,其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进行补偿。其次,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横江厦第一经合社确认其征收本村村民承包的土地是按照每亩50000元的标准,而其将案涉土地流转给环球石材集团公司为每亩175000元,再参考东莞地区征地青苗补偿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果树每亩50000元的60%补偿给谭锐棠、李耀通合理恰当,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主张按照剩余承包期限的果树收入的损失来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横江厦第一经合社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7元,由横江厦第一经合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