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宜城街道运河路批发市场门口路段,与俞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俞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