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刀关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关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关明,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关明犯交通肇事罪,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5)49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刀关明驾驶云JK3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罗开宇由景谷县永平镇勐龙村岔路口往永平镇街子方向行驶,行驶至瑞临线K2671+45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罗正永驾驶的云SR7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正永受伤后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正永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刀关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刀关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刀关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刀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刀关明驾驶云JK3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罗开宇由景谷县永平镇勐龙村岔路口往永平镇街子方向行驶,行驶至瑞临线K2671+4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正永驾驶的云SR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正永受伤后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正永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刀关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7月8日,经景谷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刀关明与被害人罗正永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刀关明赔偿被害人的家属274340.17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刀关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其无违法犯罪经历。2、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在接到罗开宇报案后,在案发现场查获刀关明的经过。3、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5)第5308243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刀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正永、罗开宇无事故责任。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对刀关明的血样进行提取。5、刀关明、罗正永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刀关明、罗正永均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6、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274340.17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云通司鉴中心(2015)J01车鉴字第377号、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J01车速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有效,云JK39**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8、云南正大(2015)病检字第9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正永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云通司鉴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523号、5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刀关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84mg/100ml血;罗正永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4mg/100ml血。10、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环境及方位,庭审中出示相关照片经被告人刀关明辨认、确认无异议。11、证人罗开宇的证言,证实他乘坐刀关明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2、证人陶文新的证言,证实罗正永在他家吃完饭后,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听说罗正永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刀关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刀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正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关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浩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