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沈宝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沈宝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珍,女,1982年4与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沈宝宽,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宝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何锐、姚红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由法官高海鹏询问国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珍、沈宝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继璇。2015年9月11日,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高海鹏、何锐、吴博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国美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珍、王华,沈宝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美电器公司在一审诉称并辩称:国美电器公司与沈宝宽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中存在错误。不同意沈宝宽的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国美电器公司无需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工资469.75元;2、未休年假工资3288.2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7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沈宝宽负担。沈宝宽在一审辩称并诉称:国美电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美电器公司无故降低沈宝宽的工资标准,应当补足工资差额。沈宝宽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国美电器公司未支付加班基本工资。不同意国美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403.54元;2、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02.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50.73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744.66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774.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93.67元;5、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工资752.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19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沈宝宽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国美电器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沈宝宽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7月2日,国美电器公司与沈宝宽解除劳动合同。沈宝宽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日,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另外,沈宝宽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沈宝宽主张,2004年4月12日,其入职国美电器公司。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其不清楚基本工资如何确定;绩效工资是根据所在门店的销售业绩支付;其不清楚补助的情况。2012年9月,其担任马甸鹏润店店长;2013年3月底,其请了两周病假;2013年4月24日,其担任北京分部3C业务部电脑科主管;2013年5月13日,其担任北太平庄店店长;2013年7月8日,其被停职接受调查;2013年9月12日,其被免职;免职后,其没有具体职务,但一直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有时到门店支援店长工作。2013年4月19日事件发生时,其是在北京分部上班,但没有具体岗位;违规批发事件其不知情,也没有分钱,更没有将钱交回国美电器公司。其因为此事件被停职,造成其工资减少,故其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时,其认为国美电器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包含吃饭时间,但具体吃饭时间不清楚;每周一至周四可以选一天休息,休息日不固定。另外,其休年假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但公司OA系统显示截止2014年7月其尚有50个小时年假未休,其据此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沈宝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沈宝宽先生,2013年4月北京国美马甸鹏润店重装开业期间,发生大额违规批发、白条借机事件,3C业务部所辖的电脑科,您时任北京国美电脑科主管,经公司对此违规事件深入调查,您在此违规事件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根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公司决定解除公司与您的雇佣关系。国美电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宝宽提供《关于沈宝宽岗位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任命沈宝宽为北京国美3C业务部电脑/OA科主管,此文件自2013年4月19日起生效,人员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门店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4月24日之前到新任门店报到;2013年4月23日。国美电器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宝宽提供《关于对北京国美马甸鹏润店违规销售的处理意见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北大区2013年4月18日对马鹏店的3C产品进行抽查,盘亏总数为1293.44万元,总部监察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对马鹏店2013年度白条出库进行盘点,盘点得出本年度白条出库为2185.99万元,国美控股集团监察中心纪检人员针对上述数据对比核实,2013年4月19日马鹏店重装开业期间已将白条、定金结转销售,违规销售总额1318.01万元,其中低价违规批发商品共计3340台;给予北京分部电脑业务主管沈宝宽停职处理,接受调查;2013年7月8日。国美电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宝宽提供《关于北京国美马甸鹏润店2013年开业期间违规销售的后续处理通报》。该通报载明:现北京国美根据国美控股集团监察中心签批审核结果,对马甸鹏润店定金、白条出库负有管理责任的原电脑业务主管沈宝宽书面指导一次,行政扣罚5分;2014年3月7日。国美电器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宝宽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国美电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宝宽提供OA系统截图打印件。该截图显示:截止2014年7月11日,沈宝宽年假可用总时数为50小时。国美电器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沈宝宽的账号已经被清空,无法再登陆及查找。沈宝宽提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自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沈宝宽工资、薪金所得税款的代扣代缴企业全部为国美电器公司。国美电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无法核实2004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为沈宝宽代扣代缴个税的原因。国美电器公司主张,2006年7月1日,沈宝宽入职其公司。沈宝宽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是根据门店的情况,确定是最低工资的1.8倍或2.2倍;绩效工资是根据所在门店的销售业绩确定;其公司不存在补助。2012年9月,沈宝宽担任马甸鹏润店店长;2013年4月4日,沈宝宽担任北京分部3C业务部电脑科主管;2013年5月14日,沈宝宽担任北太平庄店店长;2013年7月9日,沈宝宽被免职;免职后,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具体职务,待岗期间沈宝宽被支援到各门店,协助店长工作。沈宝宽被免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3年4月19日,马甸鹏润店开业期间,沈宝宽(时任北京分部3C业务部电脑科主管)与时任北京分部业务的韩冰、联想厂家业务员龚博违规批发联想电脑440台,三人平分款项6万元,沈宝宽实得1.5万元。事件发生后,三人将款项交回公司。沈宝宽的工作时间:分为A、B班,按照排班情况上班;每个班8小时,其中包含1.5小时吃饭时间;每周休息1天,休息日不固定。另外,沈宝宽于2013年9月1日至5日休了5天年假,2014年沈宝宽未休年假。国美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及培训确认书。该细则第五章管理者责任追究分则第三节处罚规定第一条违规批发、致损销售第一款黄牛党违规批发第三项载明:对于批发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责任人解雇(或清退)处理。国美电器公司表示该条款即为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该培训确认书中有沈宝宽签名。沈宝宽表示该细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从未见到过。培训确认书中的签名真实性认可。国美电器公司提供与韩冰的谈话笔录、收条。上述证据显示:韩冰陈述其将违规批发的利润1.5万元给了沈宝宽,后韩冰将该款退回国美电器公司。沈宝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美电器公司提供韩冰与沈宝宽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韩冰告知沈宝宽退款一事。沈宝宽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并要求与原始载体核对。国美电器公司表示原始载体的录音已不存在,被删除了。国美电器公司提供2013年9月考勤。该考勤中显示沈宝宽休年假5天。沈宝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5天是2012年年假。沈宝宽以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国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沈宝宽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工资469.75元;2、国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沈宝宽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288.27元;3、国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沈宝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71.4元;4、驳回沈宝宽的其他申请请求。沈宝宽、国美电器公司不服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国美电器公司起诉在先。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122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入职时间一节。国美电器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沈宝宽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国美电器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沈宝宽就入职时间提供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信息告知书,该证据显示国美电器公司给沈宝宽代扣代缴个税的时间,与沈宝宽主张的入职时间相吻合,而国美电器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采信沈宝宽的主张,即入职时间2004年4月12日。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国美电器公司对沈宝宽做出停职接受调查的原因是2013年4月19日违规批发事件,但针对该事件,国美电器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沈宝宽参与此事件,且为此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在此情况下,国美电器公司对沈宝宽做出停职的处理决定,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出,沈宝宽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对比停职前工资减少是停职造成的,故国美电器公司理应按照停职前的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至于沈宝宽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国美电器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沈宝宽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国美电器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宝宽就年假情况提供了OA系统截图,该截图显示沈宝宽尚有50小时年假未休,国美电器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沈宝宽的账号已经被清空,无法核实。国美电器公司在明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将相关记录删除,致使其无法核实并提供证据证明沈宝宽休年假情况,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沈宝宽的主张,即沈宝宽有50小时年假未休。国美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沈宝宽年休假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首先,国美电器公司与沈宝宽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2013年4月19日违规批发事件,但针对该事件,国美电器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理由如前所述。其次,国美电器公司针对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国美电器公司与沈宝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理应按照沈宝宽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资一节。沈宝宽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日,而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故国美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沈宝宽2014年7月1日至2日的工资。至于沈宝宽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沈宝宽主张存在加班情形,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沈宝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沈宝宽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宝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七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三角八分。二、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宝宽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五万一千四百零七元四角九分。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宝宽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四分。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宝宽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工资七百三十五元三角八分。五、驳回沈宝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国美电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沈宝宽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美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处罚依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经过民主程序,内容合法且已告知沈宝宽,已生效判决认可该规章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沈宝宽签字确认并知悉该制度。国美电器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收据以及录音资料,证明2013年4月马甸鹏润店实践中,沈宝宽利用管理漏洞,违规批发电脑转卖给黄牛党,从中赚取差价6万元,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沈宝宽的违纪行为符合制度规定的解雇处罚条件。二、国美电器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沈宝宽自认违规事件后一直正常上班,没有停职。沈宝宽在此期间分别担任不同岗位,薪资核算标准均不同。2013年5月双方共同认可沈宝宽调至北太店,按店长标准支付薪资,不存在克扣。店长薪资根据国美方案核算,不同门店业绩不同。北太店经营业绩与马鹏店相差甚远,核算薪资差距很大。这是双方同意调岗后国美电器公司按照店长标准及门店业绩等综合计算出的沈宝宽应得薪酬,不存在违法克扣。2013年9月后国美电器公司也是按实际应得薪酬发放工资,不存在应补发工资。三、国美电器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认可每年5天年休假,国美电器公司提交2013年沈宝宽签字确认的已休年休假书证。仅凭沈宝宽提供的OA报批单打印件,不足以认定沈宝宽有年休假未休。沈宝宽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沈宝宽是在2013年4月23日被任命为电脑科业务主管,违规批发事件是当月19日。违规批发事件与沈宝宽无关。2013年7月国美电器公司让沈宝宽停职接受调查,此后沈宝宽工资比此前低很多。年休假是按小时计算,在国美电器公司计算机办公系统内报批。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书证是以前年休假的审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美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沈宝宽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美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沈宝宽的工资标准;三、沈宝宽的年休假。关于焦点一。针对沈宝宽的违规事实,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录音无原始载体,提交的谈话笔录和收条系韩冰所述且韩冰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足以证实沈宝宽存在违规事实。因国美电器公司未能证实沈宝宽存在严重违规情形,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关于焦点二。沈宝宽于2013年7月因违规被停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在违规事实不能被证实的情况下,国美电器公司应当补足相应工资差额。就沈宝宽的工资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2013年5月前沈宝宽在马鹏店工作,此后调至北太店工作,实发工资有所变化,但双方就岗位调整所导致的薪酬变化亦无专门约定。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选取沈宝宽2013年1至6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作为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兼顾岗位变化前后实发工资实际情况,较为合理。国美电器公司上诉所称应按沈宝宽在北太店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为标准,因缺乏双方明确约定,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焦点三。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考勤表中虽有沈宝宽签字确认已休年休假5天,但沈宝宽对此辩称系2012年的年休假,且提交年休假截图证明还有年休假。国美电器公司在双方纠纷处理期间清空沈宝宽账号,导致法院无法核实沈宝宽提交年休假截图的真伪,等同于持有证据却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沈宝宽主张50小时年休假基本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综上,国美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