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谢民与蒋贵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民,蒋贵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谢民,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蒋贵庆,男,193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永利(被告之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原告谢民与被告蒋贵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民与被告蒋贵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民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大榆树镇某村村民,两家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南,被告家居北。两家之间原有一道伙墙。被告建南房时,东头建在原位,西头占用我家宅基地30厘米,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家正常生活,且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非法侵占我家的部分宅基地并恢复原貌;赔偿我非法侵占宅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蒋贵庆辩称,我家与原告系南北邻居。1955年左右,我和原告院落之间存在一道土坯墙。2005年,我建南房时,和原告协商后把土坯墙拆除,在土坯墙中心线以北2厘米以外位置建起我家南房,我并未占用原告家宅基地,也没有超出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范围,故此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约1954年起,两家之间就存在一条东西走向的土坯墙,该墙从东到西横跨南北各13家院落。该墙形成至今约60年,由于大多数家庭修建、翻建房屋,重修院墙导致原有的土坯墙现在已基本不存在。2005年左右,被告拆除两家之间的土坯墙后新垒一道���,以该墙为南房后墙,建造平顶南房4间。被告建房及使用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原告在距离被告家南房后墙约40厘米往南位置建造北房。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非法侵占其家的部分宅基地并恢复原貌;赔偿被告非法侵占宅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元。另查,从原、被告东侧两邻之间的墙体中心线至原、被告西侧第二个两邻之间墙体中心线拉一道直线,可见被告家南房南墙西端距离该连接线南侧46厘米,东端距离该连接线南侧12厘米。被告提出原、被告东西两侧邻居的伙墙位置都已改变,应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确定是否超占原告家宅基地;原告认为是被告垒的南墙占用其家宅基地,不同意对其院落进行丈量,故此被告也不同意对其家院落进行丈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照,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居住的大榆树镇某村中原有一条从东到西横跨南北各13家院落的土坯墙,该墙形成至今约60年,现已基本不存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土坯墙也被被告拆除近10年,已无法确定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土坯墙的原来位置;双方均不同意按照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范围进行丈量,故此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所建南房位置是否占用原告家宅基地。况且被告建房使用至今已经多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非法侵占其家的部分宅基地并恢复原貌;赔偿其非法侵占宅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谢民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峰代理审判员 陈秀建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