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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春雨与谢盈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邹春雨,男,汉族。被告谢盈庭,男,汉族。原告邹春雨与被告谢盈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雨,被告谢盈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雨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自己位于XXX。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又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个人抵押续借协议,续借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但续借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息3%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盈庭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述的85000元借款的实际债务人,真实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陆志达,原告应向陆志达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3.5%计算,借款期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高新X号楼X房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2450元,另有2550元作为第一个月3%利息先予扣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还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个人抵押续借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借原告的85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后被告方一直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有证据能反驳借款合同和收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2450元,另有255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需归还原告82450元并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该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盈庭偿还原告邹春雨借款本金82450元;二、被告谢盈庭支付原告邹春雨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以82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盈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邹春雨,男,1973年4月29日生,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12号2-02房。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谢盈庭,男,1956年1月12日生,现住南宁市高新苑41号楼1单元10层1003号房。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邹春雨诉谢盈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雨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盈庭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顾能娜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郑启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