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易体辉与焦欣、习招玉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体辉,焦欣,习招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易体辉,男,汉族,住吉安县敦厚镇。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焦欣,女,汉族,住吉安县永和镇。被告:习招玉,女,汉族,住吉安县永和镇。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习桂发,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永和镇。原告易体辉诉被告焦欣、习招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焦欣、习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平、习桂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体辉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焦欣相识,认识不久即于2014年农历1月14日经媒人给被告家彩礼29800元及礼物折价约4800元,同时还花费14000元给被告买了“三金”首饰,给付被告方见面礼、红包等约9600元,花费16800元置办酒席。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拒绝并于2014年10月外出后一直躲着不见原告。被告既不答复结婚事宜又不退还彩礼及贵重物品,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生活上也造成很大困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其他财产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欣、习招玉辩称,原告购买“三金”首饰只花费了7000多元,礼物折价4800元、给付的见面礼9600元及置办酒席的16800元不予认可。被告并无借婚姻索取财物之意。第一,是被告提出缔结婚姻的请求,第二,在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因为原告称只要双方在2014年5月前按农村习俗办了婚礼,就可以参加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被告为配合原告就按乡俗办了婚礼,第三,被告方陪嫁物品也价值约30000元,为原告购买了结婚服装、给了见面礼、操办了结婚酒席花费数万元,被告并无利可图。只有29800元彩礼钱具有彩礼性质,虽然原告与被告焦欣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且导致原告与被告焦欣没有走到一起的原因在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经媒人易足顺介绍与被告焦欣相识,2014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按照乡俗订婚,2014年农历5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却未去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月14日至2014年农历5月6日间,原告家按照乡村风俗给付被告家彩礼现金29800元及礼物(其中礼糖18斤另加一箱大箱、礼饼十斤一箱三箱、礼烟十条其中五条普金圣五条根品金圣等,价格不详)。原告在吉安县卢氏金匠店为被告焦欣购买“三金”(戒指、项链、吊坠、耳环),支付现金1272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家红包9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只认可收取了1000元红包。被告提供陪嫁物品包括在永和镇小张家电产品店购买的家电(其中三洋2800元,海尔3500元,长虹3300元,索伊3200元,电压力锅380元,红双喜地扇160元,取暖器80元,水壶55元)计16675元,床上家居用品(棉被4床、四件套2套、凉席1床、热水瓶2只、洗衣盆2个,西服1套、父母鞋子裤子各1双,皮箱2只,被套2床,枕芯2对,洗脸盆2只,皮鞋1双,价格不详),清单上物品在原告家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焦欣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有一个多月,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双方没有和好希望。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购买物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解除婚约后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彩礼29800元及礼物(价格不详)、价值12720元的“三金”首饰,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焦欣在去浙江之前将“三金”交给原告母亲暂时保管,原告陈述其母亲在被告焦欣从浙江回来后已交还,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首饰的事实,故原告给付被告焦欣的“三金”首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聘礼中包含的礼物(价格不详)应视为按照农村善良风俗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陪嫁家电及床上家居用品已给付原告,且尚留在原告家中,该物品应折价抵作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焦欣、习招玉返还原告易体辉彩礼款9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欣、习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易体辉彩礼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易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易体辉负担738元,被告焦欣、习招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