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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7月认识,于1981年1月份登记结婚,生有一儿两女,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不休,矛盾日益加深。双方从2004年11月份起分居至今有10余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和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石龟顶线务段南侧房子1套、空调2台、电视1台及生活用品都归被告李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2014)漳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起诉书,本院于2014年11月开庭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小相识,双方于1981年1月11日在原漳平市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2月10日生一儿子官某某,1987年2月4日生长女官某某,1989年5月21日生次女官某某。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石龟顶线务段南侧房子1套、空调2台、52寸电视1台。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于2015年6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自幼相识,后经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发生一定的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本院判决后至今感情仍无改善,且夫妻双方分居已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石龟顶线务段南侧房子1套、空调2台、52寸电视1台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