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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宸菥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沁南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宸菥服装有限公司,刘沁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宸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2号D11-8。法定代表人饶洳菥,设计总监。委托代理人唐源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沁南。上诉人重庆市宸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沁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刘沁南于2014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洳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巴南仲裁委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4)8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814号裁决),裁决洳菥公司支付刘沁南经济补偿金3619.05元。洳菥公司不服,遂向巴南区法院诉请判决不支付刘沁南经济补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814号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3619.05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000元(1250元/月×12个月),故应属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洳菥公司的起诉不应受理,依法应当驳回洳菥公司对刘沁南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洳菥服装有限公司对刘沁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洳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巴南仲裁委作出的814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并判定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查明,2015年8月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批准,重庆洳菥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宸菥服装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经济补偿金性质属劳动报酬,该争议经巴南仲裁委814号裁决书裁决,所涉及的裁决金额3619.05元未超过当年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上诉人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