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志军、吴庆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军,吴庆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钟志军,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利香,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松,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钟志军与被告吴庆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日,被告以投资建砖厂为由,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原告遂投资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分红,也未返还投资款,亦未进行合伙清算。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砖厂购买了价值49988元的红砖,尚未付款。2015年3月15日,砖厂承包人蓝礼福、王斌起诉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砖款49988元。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蓝礼福、王斌49988元砖款由吴庆松负责付清,并由吴庆松负责蓝礼福、王斌撤销对钟志军的诉讼,钟志军给吴庆松的5万元一笔勾销,不再追究,签字后即生效。如果吴庆松没有按协议履行,吴庆松愿向钟志军支付5万元并承担从2007年至还款时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此后,蓝礼福、王斌并未向法院撤销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吴庆松亦未支付砖款,更未按协议归还原告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庆松归还股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把50000元给我,与我的100000元一起投资到砖厂,砖厂打了收款收据给我,写的是我的名字,然后我也打了收款收据给原告,砖厂的其他股东也知道原告入股的事情。2、对于利润分红,我一共分了三次给原告,每次大概1500元。3、一开始砖厂股金为300多万资金,后来砖厂亏损,经股东协商,将原来的股份折成60.3%,我与原告的150000元就折成91500元。4、我与原告协商的过程中,我不认识字,并不知道协议里面约定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案外人蓝礼富、曾祥涛等人在周田镇桥塘村筹建砖厂,蓝礼富邀请被告投资入股。原告得知后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表示愿意投资入股50000元,双方同意该50000元由被告的名义持有。被告收到该款后将150000元股金(含自身的100000元和原告的50000元)通过蓝礼富交给砖厂发起人。同时,合伙协议书载明“企业注册登记为会昌县周田页岩砖厂,注册资金为400万元,主要股东有蓝礼富(含吴庆松)、张建峰、曾祥涛、汪玲等人”。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收到钟志军50000元股金”。砖厂成立后,为便于申请政府补贴,于2009年12月注册成立了会昌县理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由于种种原因,砖厂后期一度出现亏损,后经股东协商同意,将各自股份折成60.9%,即被告的股份150000元折成91350元。2012年开始,该砖厂开始对外承包。自2014年1月开始,由王斌、蓝礼福承包砖厂。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妻子刘秀招从该砖厂购买了价值49988元的砖,原告表示以其股金50000元冲抵砖款,但蓝礼福、王斌不同意。2015年3月15日,蓝礼福、王斌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砖款49988元。被告得知后,便出面调解,并于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蓝礼福、王斌49988元砖款由吴庆松负责付清,并由吴庆松负责蓝礼福、王斌撤销对钟志军的诉讼,钟志军给吴庆松的5万元一笔勾销,不再追究,签字后即生效。如果吴庆松没有按协议履行,吴庆松愿向钟志军支付5万元并承担从2007年至还款时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后由于被告未能处理好砖款纠纷,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调解,蓝礼福、王斌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所欠蓝礼福、王斌砖款49988元,定于2015年9月12日前付清。此后,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50000元及利息,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一直不在该砖厂的股东名册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协议》,(2015)会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由被告代持原告在桥塘××厂(会昌县周田页岩砖厂)的股份,双方之间构成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本案应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就解除委托合同达成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欠砖款被告既未付清,也未使蓝礼福、王斌撤销对原告的诉讼,按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村书记,且在庭审中对答也较为流利,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砖厂亏损,将原来的股份折为60.3%,但原告并非砖厂股东,砖厂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并不知情的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签订的《协议》系两人内部约定,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松向原告钟志军支付5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项打入原告钟志军账户,户名:钟志军;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账号:62×××4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